2018年3月28日,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华律师组织了一场关于如何起草法律意见书的讲座,参会的大状都纷纷表示受益匪浅。感谢周华律师为大家带来了一场如此精彩的培训。
在此次的讲座中,我所程松亮律师分享了他在美国参加Suffolk Law School的Legal English Institute培训时,对法律文书写作的感触。

第一,美国的法律意见书强调直白性与可读性,对此我们应该予以借鉴。
在律师实务中,法律意见书是最常见的一种法律文书,在美国也是如此。不过在美国的文书中,为客户或律师事务所内部提供法律分析的文件一般称为Legal Memorandum (Brostoff and Sinsheimer, 2nd, p87),直译过来应为“法律备忘”,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见则一般称为Legal Brief,如appellate brief(Id., p147),而专门出具的法律结论性文书则称为Legal opinions。国内则一般没有这些区别,除了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外(向法院出具的法律意见一般称为代理词或辩护词),一般陈述法律意见的文书均称为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强调直白性基本原理在于,法律意见书等文书多是写给其他高级律师或者法官看的,而这些读者的时间都很宝贵,也都是没有耐性的,因此要求作者必须明确直白地陈述观点。而在中国,法律文书同样应该崇尚直白性与可读性,这不仅仅是因为有助于提高沟通效率,而且由于我们经常会面对专业水平有限的客户甚至法官,因此直白性有时显得更为重要。
虽然我们在国内写法律意见书时也会意识到这一点,但是往往没有形成理性认识或写作规范,有时会不自觉地将写作导向对自己表达欲望的满足,从而影响了法律意见的直白性。
另外,美国的语言学家对比了美国与其他国家的写作习惯,发现亚洲国家,尤其是日本和中国,喜欢隐晦或挑战读者智力的写作风格,其原因在于,日本或中国的读者喜欢从字句里推导含义,而不喜欢过于直白的表述,有时甚至会认为过于直接的表述是对读者智商的冒犯(Enquist and Oates, 4th, p307, infra)。这一论断或许并不完全正确,但是也仍然有一定依据,我们的法律文写作有时或许也不自觉地受到这种影响,因此需要在写作时注意克服。
当然,隐晦的表述在某些情况下有其意义,例如有些表述如果过于直白,可能会产生法律责任,或者超出中国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这时,适当隐晦一点,作者与读者之间会有一种“你懂的”的默契感。
以上主要是在说应该做什么,而没有说如何做。对于如何做,没有简单的答案,一般都需要在具体写作实践中反复体会,不过,美式写作也提供了一个较简单的规范指引,即写作法律意见时,可遵循“结论—分析—结论”的三段式结构。三段式结构要求法律意见书应该在开篇明确该意见书所分析的主要问题及相应结论,然后进行具体分析,最后必须再进行总结。而且,在中间的分析中,如果涉及多个问题(issues),则应该针对每个问题进行独立的三段式分析,即“结论—分析—结论”,从而使整个法律意见书的不同层次都具备直白性。与此三段式分析相比,我们国内的写作现状有两点不足,第一,不注意在开始时提供结论,从而使读者不能在阅读过程中形成总体的指引;第二,不注意在中间针对每个issue提供结论,从而使具体分析思路不够清晰。另外,要贯彻这一方法,还需要克服对重复的厌恶,即在整个法律意见书中,会对结论有多个层次的重复,这对于作者而言有时会引起不适,但是对于希望快速找到结论的读者而言,则应该是积极而有意义的。
第二,美国的法律文书强调严格的引用规范,对此我们应有限度地借鉴。
与我们在国内写作法律意见书时经常整段COPY他人的分析意见不同,美国的法律文书(包括法律意见书、判决书等)严格禁止这类写作方法,而是要求,所有的法律文书写作,只要涉及到他人的观点,就必须要注明观点来源(即进行注释),而且在援引他人的观点时,应尽量使用自己的语言paraphrasing,只有在非常必要时才可以引用他人的原文,而且对于原文引用,必须要使用引号。(Enquist and Oates, 4th, p295, infra. See also www.kentlaw.edu on Quotation)
虽然我也从事学术写作,知道基本引用规范,但是并不知道美国的法律文书中也有类似要求,因此,美国教授在批改我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的作业时,仍然在多处批注{plagiarism}(剽窃),而其所谓的剽窃也只是我在描述某个案件的案情时使用了与相应判决中相同的词语。
分析美国法律文书中这种严格的引用规范的成因,主要有三个。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即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或属于非成文法系,法律渊源的形式极为复杂,因此需要遵循引用规范来确定法律渊源的效力及参考价值。
简言之,美国的法律渊源,有判例法(case law)与成文立法(statutes),这些是基础渊源,而除此之外,美国还认为一些学术性或民间性的观点(如法学论文,以及法律重述)可以构成第二渊源(secondary sources),在法院判决中也可以作为理据而进行引用。
为区别这些渊源的效力与参考价值,明确其来源是必要的。而且这一必要性突出的体现在判例法的渊源区分上,因为美国的法院必须要区分,一个判例对于自己是否是有约束力的(binding),因为一般逻辑上,一个法院只须遵从本院及上级法院的先例;同级法院及其他系统或其他州的法院的先例则不具有约束力,但是仍然也有援引的价值,因为这些先例可以被认为是有说服力的(persuasive)。
因此,将不同观点的来源列示清楚,就成为明晰法律规则本身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且这不仅仅使法律文书的理据来源更为清楚,同时也确认和强化了美国法律体系的等级构建,形成一个健康的良性循环,使大家能够不自觉地尊重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渊源的权威。
其次,引用规范也可以引导作者最大限度的运用自己的思维来分析具体问题。美国的引用规范要求尽量以自己的话语来陈述他人观点,而不是直接引用他人的原文,这主要是为了迫使作者通过语言的转换而获得对他人观点的真正理解——如果直接引用他人原文,往往很难检验作者是否真正理解他人观点的确切含义。
再次,对知识产权的尊重。这一因素的重要性,我认为不能与上述两个相比,虽然美国现在是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引领者,但是美国真正开始重视知识产权,实际上始于上世纪初期,在此之前,美国与现在的中国一样,一直在非常甜美地享用其他先进国家(尤其是英国)的知识红利。因此,当美国教授说美国严格的引用规范是因为对知识产权的重视时,我感觉不太有说服力,或者说,这只能解释美国当前的一些做法,但是不能解释100年或200年前美国法律文书中严格的引用规范的成因。
综上,美国法律文书中对于引用规范的重视,既有自身法律文化传统的要求,也有值得其他所有国家借鉴的一般性考虑,因此,在法律文书写作中,我们可以有限地借鉴这种规范要求(学术写作则另当别论),具体而言可以有两个方面:
首先,在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中陈述观点时,除了格式性的陈述外,应尽量使用自己的语言,避免整段抄袭他人的观点。或许在分析某个案件时,对于某个问题,我们可以找到前人已有的详细分析,但是在借鉴其成果时,不宜整段复制到自己的法律意见书中,因为这不利于作者对有关观点的理解和运用,也不利于将有关观点与具体案情相结合,从而使法律意见的分析难以达到其应有的说服力。
其次,虽然在我国写作法律文书时没有必要和写作学术论文一样遵循严格的引用规范,但是仍然应该尽量标明重要观点的来源,或至少提供某个网址链接,以提高法律文书的参考价值。尤其是涉及到某个权威学者的观点,或者是涉及到某个司法机构的观点(如相同法院或上级法院的判决,又如最高院出版的审判指南等)的时候,宜提供详细的文献来源信息,以方便有关读者查阅。其中要强调的是,判例虽然不是我国的法定渊源,但是判例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明显,最高院也因此于2010年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并在2013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要求各级法院逐步实名网上公开所有判决,这都会进一步提高判例在审判实践中的参考价值,并有可能推动判例成为我国未来法律实践中不可忽视的一种实质法律渊源。因此,从现在开始养成良好的引用习惯,并在法律意见书或代理词中积极引用在先判决,不仅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书的参考价值,也将会有可能迫使法官养成尊重在先判决和重视自己所做判决的习惯,并最终有助于推动我国有关司法改革的进程。